新修订的《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9月1日起施行
取消二孩生育4年间隔期
时间:2013-07-11 11:13:45 作者:彭绪艳 来源:恩施新闻网 阅读:次
新修订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今年5月23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较之原条例,新条例完善和稳定了现行生育政策,强化了计划生育利益导向体系和违法生育的处理。针对《条例》修订的背景及修改的主要内容,州人口计生委副主任顾问进行了解读。
《条例》对稳定全州低生育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何又要进行修订?对此,州人口计生委副主任顾问表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有5个方面的矛盾需要修订《条例》来解决。
一是《条例》与《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有不相衔接的矛盾。二是稳定低生育水平与人口惯性增长压力的矛盾。三是生育政策的刚性约束与计生家庭新情况新问题的矛盾。四是工作转型与配套政策力度欠缺的矛盾。人口计生工作必须从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更注重便民服务、更注重民生改善、更注重依法行政,但当前的利益导向政策缺乏引导力度。五是生育秩序复杂化与行政处罚乏力的矛盾。
据顾问介绍,此次《条例》修订了19处,主要涉及生育政策、利益导向、法律责任等方面,较好地体现出了地方民族特色,其目的是更加符合广大群众的生育意愿,更加符合依法行政的需要,更加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的,经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一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双方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据了解,我州自实行计划生育起至2004年,一直执行的是农业人口二孩生育政策,即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二孩。2004年制定《条例》时,加上了“户籍均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限制性规定”。这样,只要一方是外地农业人口的,要生就必须转户口。
目前,全州有70多万人在外务工,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与外地户籍居民通婚相应增多,受地理、经济条件影响,虽然形成了婚姻关系,但不迁户口的情况较多,特别是外地户籍一方的父母不同意迁移户口的情况比较突出,造成这部分群众生育意愿与现行生育政策中双方户籍均需在本州的刚性约束的矛盾。作为少数民族自治州,根据我州实际,新《条例》对我州农业人口与外地通婚对象的二孩生育政策作出微调,规定“夫妻一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比如,户籍在巴东农村的男青年吴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个云南农村姑娘,并与其结婚生育了一个小孩。当他们准备要第二个小孩时,因女方的户籍没有落户到巴东,在办理《生育证》时,被告知女方必须将户口转到巴东才能办理。按照新修订的《条例》,吴某夫妇要生二孩,则可免去来回奔波转户口的麻烦。
新修订的《条例》加大了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6方面:
独生子女保健费,自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按照每年不低于15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的护理假;婚假、产假、护理假和接收节育手术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后每月享受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退休后每月发给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按照省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
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
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社会救济,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另外,我州农村独女户可以享受报考省内高校加10分的政策照顾,农村独生女或双女户可以享受中考加5分的政策照顾。
新修订的《条例》对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户籍所在县或市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要受到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条例》规定,对破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给予行政处罚。主要针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两非”(编者注: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行为和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两非”行为;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医学鉴定结论和出生医学证明;包庇、隐瞒政策外生育等违法行为。《条例》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法、单位和公民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较之原条例,新条例完善和稳定了现行生育政策,强化了计划生育利益导向体系和违法生育的处理。针对《条例》修订的背景及修改的主要内容,州人口计生委副主任顾问进行了解读。
《条例》修订势在必行
《条例》自2004年9月1日实施以来,在稳定全州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2年底,全州累计有20余万对夫妇放弃或推迟二孩生育,出生政策符合率由2005年的88.34%上升至95.82%,政策外多孩率由2005年的3.18%下降至2.06%,全州出生人口性别比整体控制在正常值范围内。《条例》对稳定全州低生育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何又要进行修订?对此,州人口计生委副主任顾问表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有5个方面的矛盾需要修订《条例》来解决。
一是《条例》与《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有不相衔接的矛盾。二是稳定低生育水平与人口惯性增长压力的矛盾。三是生育政策的刚性约束与计生家庭新情况新问题的矛盾。四是工作转型与配套政策力度欠缺的矛盾。人口计生工作必须从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更注重便民服务、更注重民生改善、更注重依法行政,但当前的利益导向政策缺乏引导力度。五是生育秩序复杂化与行政处罚乏力的矛盾。
据顾问介绍,此次《条例》修订了19处,主要涉及生育政策、利益导向、法律责任等方面,较好地体现出了地方民族特色,其目的是更加符合广大群众的生育意愿,更加符合依法行政的需要,更加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取消二孩生育4年间隔期
《条例》对生育政策做了哪些调整?据顾问介绍,《条例》只是在继续保持现有生育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对生育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是在继续施行农业人口二孩生育政策的基础上,取消了二孩生育间隔期,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想生二孩,不必再间隔4年以上。二是对“户籍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限制条件微调为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州,双方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三是对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取消了原有的“丧偶”规定。四是对已按政策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两个子女都是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只要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就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的,经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一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双方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体现地方民族特色
据顾问介绍,本次修订《条例》也体现了地方民族特色:一是生育政策继续施行有别于全省的农业人口二孩生育政策,同时对“户籍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限制条件微调为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州,双方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二是放开了一种特殊情形生育,即对于已按政策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两个子女都是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只要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就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据了解,我州自实行计划生育起至2004年,一直执行的是农业人口二孩生育政策,即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二孩。2004年制定《条例》时,加上了“户籍均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限制性规定”。这样,只要一方是外地农业人口的,要生就必须转户口。
目前,全州有70多万人在外务工,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与外地户籍居民通婚相应增多,受地理、经济条件影响,虽然形成了婚姻关系,但不迁户口的情况较多,特别是外地户籍一方的父母不同意迁移户口的情况比较突出,造成这部分群众生育意愿与现行生育政策中双方户籍均需在本州的刚性约束的矛盾。作为少数民族自治州,根据我州实际,新《条例》对我州农业人口与外地通婚对象的二孩生育政策作出微调,规定“夫妻一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比如,户籍在巴东农村的男青年吴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个云南农村姑娘,并与其结婚生育了一个小孩。当他们准备要第二个小孩时,因女方的户籍没有落户到巴东,在办理《生育证》时,被告知女方必须将户口转到巴东才能办理。按照新修订的《条例》,吴某夫妇要生二孩,则可免去来回奔波转户口的麻烦。
独生子女费一次性发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独生子女保健费为例,现行每年120元奖励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比,已没有任何吸引力。同时为避免领取独生子女奖励后又再生育的情况,《条例》将独生子女保健费调整为满14周岁一次性发放。新修订的《条例》加大了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6方面:
独生子女保健费,自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按照每年不低于15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的护理假;婚假、产假、护理假和接收节育手术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后每月享受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退休后每月发给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按照省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
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
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社会救济,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另外,我州农村独女户可以享受报考省内高校加10分的政策照顾,农村独生女或双女户可以享受中考加5分的政策照顾。
国家工作人员超生开除公职
据顾问介绍,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人口计生工作的第一个重点任务,新修订的《条例》加大了违法生育的处理力度。新修订的《条例》对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户籍所在县或市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要受到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条例》规定,对破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给予行政处罚。主要针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两非”(编者注: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行为和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两非”行为;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医学鉴定结论和出生医学证明;包庇、隐瞒政策外生育等违法行为。《条例》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法、单位和公民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